(2017)豫172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桂林郡盛人造地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郡盛人造地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140号原告:桂林郡盛人造地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敏、司耀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平舆县工业集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洪跃宾该公司经理。原告桂林郡盛人造地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郡盛人造地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耀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年产五万立方米秸秆板生产线非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5年12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8484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还款9万元。2016年3月,应被告要求,其对被告部分非标进行了技改工程,被告又欠原告2385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42334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年产五万立方米秸秆板生产线非标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及范围、承包方式、安装工程价款、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责任和义务、争议和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8484元工程款,2016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2016年3月,原告对被告部分非标进行了技改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3850元。上述被告所欠工程款共计242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企业往来账项核对函、安装进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年产五万立方米秸秆板生产线非标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484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原告对被告部分非标进行了技改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385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242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5年12月22日与2016年3月14日对两次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请求其中218484元自2016年1月1日,23850元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郡盛人造地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2334元及利息(其中218484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和其中2385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7.5元,由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