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木尔铁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尔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98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木尔铁,男,彝族,生于1970年7月8日,四川省越西县人,不识字,捕前住越西县。2017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尔铁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越、丰海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木尔铁到庭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以来,嫌疑人吉木尔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越西县书姑街上,从一个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了5克毒品零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贩卖。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吉木尔铁在越西县书姑乡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2坨没有分的零包和3个零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51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木尔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木尔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越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交接清单、证人阿西某某证词、被告人吉木尔铁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尔铁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吉木尔铁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木尔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公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