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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发良与朱飞雄及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发良,朱飞雄,朱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发良,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飞雄,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审被告:朱春红,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朱发良的妻子。上诉人朱发良因与被上诉人朱飞雄及原审被告朱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发良,被上诉人朱飞雄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被告朱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发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朱发良分三次向朱飞雄现金借款共计5万元,月息均为20%,此三笔借款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朱发良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分别用微信转账或朋友代付,向朱飞雄还款4万元左右。朱飞雄辩称,朱发良只付了2400元借款利息,没有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请法院依法处理。朱春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朱飞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发良、朱春红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飞雄与朱发良系同村村民,朱发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向朱飞雄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朱发良向朱飞雄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6年10月15日的借据中约定“以十日为一期限”,2016年10月25日的借据中约定“以月为期计”,三张借据均未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朱飞雄多次催讨,朱发良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朱发良与朱春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发良分三次向朱飞雄借款现金共计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朱飞雄已向朱发良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朱发良应向朱飞雄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2016年10月15日的该笔1万元“以十日为一期限”,2016年10月25日的该笔2万元“以月为期计”,理解其意思即为借款期限分别为借款期限十日、借款期限一个月。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朱发良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6日的该笔2万元借款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出借人朱飞雄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朱发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朱飞雄要求朱发良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朱飞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给付部分利息,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如果之前朱发良已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视为其自愿给付,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予返还,在写借据之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朱飞雄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当日至清偿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发良与朱春红系夫妻关系,其向朱飞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春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发良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发良、朱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飞雄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朱发良、朱春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朱良发、朱春红偿还朱飞雄借款本金5万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发良对向朱飞雄三次现金借款共计5万元无异议,其认为朱飞雄的借款是高利贷,已分别用微信转账或朋友代付向朱飞雄还款(利息)4万元左右。二审调查询问中,朱发良出示其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共计向朱飞雄的微信转款5400元,朱飞雄对该5400元转款无异议。朱发良认为还用现金向朱飞雄偿还了借款(利息),但朱发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朱发良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但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到期未还借款而支付借款利息,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干预。朱发良对除5400元微信转账之外的还款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朱发良尚欠朱飞雄借款5万元,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审中,朱发良也认可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偿还,也愿意偿还借款,但认为目前身体不好,经济拮据,还款很困难。朱发良与朱飞雄系同村邻居,如朱发良所述属实,望朱飞雄能体谅朱发良的当前困难,给予朱发良一定的还款期限。请双方理性处理涉案借款纠纷,避免过激言行,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恢复当初的同村邻里兄弟友好关系。综上所述,朱发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