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洪”,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湖南省溆浦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作出(2016)湘1224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1因赌博欠下多人高额赌债,一直被债权人追讨债务。2011年6月12日中午,张某1接到债权人刘某1的电话,让其到刘某1的泰达投资公司还钱,于是张某1来到该公司,在此等候的债权人刘某1、被告人张某及奠自满(已判刑)均向张某1索债未果。当晚,被告人张某安排李某(已判刑)与其一起跟张某1来到“加州红大酒店”,让李某看守张某1,奠自满等人也随后赶到该酒店向张某1索债。随后几天,被告人张某等人先后将张某1带至“加州红大酒店”、“天河大酒店”、泰达投资公司等地,要张某1将其位于溆水明珠小区的车库、门面、房屋出售抵债,奠自满、李某始终紧随着张某1,不让其脱离看守。直至2011年6月15日中午,张某1将车库转让给刘某1,并将门面、房屋出售给向某1,所得售房款用于折抵所欠债务,被告人张某等人才将张某1放回。至此,张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0余小时。被告人张某1报案后,溆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张某、奠自满等人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缓刑宣告前被羁押33天,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自己因赌博向张某3借了钱,于2011年6月12日中午被刘某1叫到泰达投资公司后,被刘某1、奠自满、张某3、李某、卢某等人索债。刘某1让他把溆水明珠的车库转让给刘以偿还债务,他没有答应。张某3就讲要把张某1带到宾馆去再说,于是张某3与李某等人就将他带到了“加州红大酒店”,奠自满与刘某1、卢某也随即跟来继续向他索债。在宾馆房间,张某3和李某要张某1还钱,李某和“光头”吓唬张某1不还钱就把张剁死起,两人还准备动手打,被刘某1劝阻。刘生贵、张洪离开宾馆房间后,奠自满与李某等人一直在房间里轮流守着他。随后几天,刘某1、张某3、李某、奠自满等人先后把他带到“天和宾馆”、泰达投资公司等地,让他转让车库、房屋和门面以还债。因张某1不想卖房,谈不好,向某1就要张某3等人跟张某1谈,逼张某1让步卖住房和门面。在天和宾馆的房间里,张某3、奠自满、李某威胁他不还钱就要剁人。6月15日中午,他以6万元的价格把车库转让给刘某1,以84.8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和门面转让给了向某1,约定由向某1承担其在低庄信用社用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的40万元本息,再由向某1支付给他现金44.8万元。事后,他没有得到卖房款,但刘某1、张某3、奠自满等人此后再也没有向他索要债务。2、证人证言:①同案人奠自满的供述,证明:张某1欠了奠自满10万块钱。2011年6月份的一天,奠自满接到刘某1电话,得知张某3在刘的泰达投资公司要张某1卖房还债,奠自满赶到投资公司,看到刘某1、张某3、张某1、卢某、李某在那里守着张某1要钱。后张某3及李某把张某1带上汽车到加州红大酒店。当晚,奠自满、刘某1、卢某赶到加州红大酒店房间,他看到张某3正在问张某1逼债,并且张某3要李某陪张某1睡觉,防止张某1逃跑。此后几天,几个人一直陪着张某1,张某3、刘某1一直要张某1还钱。刘某1要张某1转让车库,并讲不答应,张某3等人将其带走不管他的事,李某等人就讲把张某1带出来,张某1害怕了就答应转让。在天和大酒店,张某3、李某威胁张某1,张某1被迫答应卖房。当晚,张某3、奠自满、李某在天和守着张某1过夜。第四天白天,张某3把张某1带到向某1的投资公司要张某1卖房还钱,张某1被迫以84.8万元钱将溆水明珠的门面和住房转让给向某1,第二天向某1将42万元购房款交给奠自满等人,由向某1偿还张某1欠信用社的40万元。刘某1提议按欠债的比例分钱,奠自满分得6.5万元钱,张某3分得10多万块钱。②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2、3点钟的时候,他在刘某1的投资公司看到刘某1、张某3、奠自满等人在向张某1要债,张某3让他跟着张某1要债,张某1去哪让他就跟到哪。当晚,张洪要张某1去宾馆开房还债,并要他跟着张某1走。在宾馆,张某3向张某1要债未果离开,由李某和奠自满以及另两个男子在房间里守着。此后几天,他和奠自满一直陪着张某1。后来张某3、奠自满、向某1与张某1在车子上讲签协议的事,签好协议后李某就离开了。③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的时候,在刘某1泰达投资公司,刘某1、张某3、奠自满要张某1还钱,因张某1没钱还,张某3和另外几个人把张某1带到溆浦加州红酒店,继续向张某1要钱还债,但没有结果。晚上张某3、刘某1走了,刘某1怕张某3叫来的人打张某1,要卢留下来陪张某1。此后几天,张某3叫他的两个朋友守着张某1,奠自满与卢某也一直陪着张某1,刘某1还帮着联系买张某1房子的买家。后来他就回家了。④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他及奠自满、张某3等人在他开的泰达投资公司向张某1索债未果,当晚张某3、奠自满等人就把张某1带到加州红大酒店,刘某1担心出事,赶到酒店找到张某1,张某1提出想把溆水明珠的房子和门面卖掉还债,刘答应帮忙找买方。此后几天,刘某1找来有购房意向的向某1,向某1与张某1先后去了“天和酒店”、泰达投资公司等地协商房屋买卖的事情,张某3、奠自满等人一直紧随张某1。后来张某1以6万元的价格将车库转让给了他,由他替张某1偿还部分债务,将房屋和门面转让给了向某1,向某1将钱直接交给了张某1的债主,张某1没有拿到钱;⑤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经刘某1介绍,以8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1的房产。在他和张某1谈价时,奠自满、张某3等人也紧随着张某1,听奠自满说因为张某1欠他的钱,所以要一直守着张某1;⑥证人刘某2(溆水明珠售楼部销售主管)的证言,证明根据2011年的市场价格,张某1的车库价值9.3万、门面价值25.8万、房子毛坯价值36.5万;⑦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天和大酒店”他看到张某1正在与几个人谈买卖房子的事,还证明因为张某1欠“奠老八”和张某3的钱,他们俩经常问张某1要钱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①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害人张某1分别对刘某1、张某(即张某3)、卢某、奠自满进行了辨认,指出上述人员伙同李某、“光头”等人将其非法拘禁在加洲红宾馆,并强迫其将住房和门面卖给向某1;同案人奠自满对李某进行辨认,指出李某就是在溆浦县城加洲红大酒店、天河大酒店等地非法拘禁张某1的人,是张某3的小弟;同案人李某指认出张某就是张某3,是叫李某跟着张某1,问张某1要债的人;证人刘某1分别对张某(即张某3)、奠自满、向某1进行了辨认,指出张某伙同奠自满等人将张某1带至溆浦县城加洲红宾馆要债,后又让张某1把自己房产卖给了向某1;证人向某1分别对张某(即张某3)、奠自满进行辨认,指出张某1到信达投资公司跟向某1谈卖房的事时,张某、奠自满守在投资公司外面,后跟着张某1离开,在天和大酒店时,两人也一直在房间守着张某1;证人马某分别对奠自满、张某、刘某1进行辨认,指出张某1到信达投资公司跟向某1谈卖房的事时,张某、奠自满、刘某1等人在天和大酒店里和张某1谈房产时,提出要去广州找张某1的妻子。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对张某1被非法拘禁地加洲红大酒店进行勘查,经查无明显痕迹物证。4、相关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对张某、奠自满等人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购买协议书及市场价位表,证明张某1购买车库、房屋、门面时的价格,以及2011年该车库、房屋、门面的市值;③情况说明2份,证明天和大酒店、加洲红大酒店现均因电脑系统更新,无法查询往期入住记录;④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张某进行网上追逃登记,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⑤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⑥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1份、执行通知书的存根及回执复印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处罚及执行情况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张某1通过马某向他借了12万元钱(其中4万元是朱卫国的),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接到刘某1的电话来到刘某1所开的投资公司,看到“奠老八”(即奠自满)、卢某、刘某1都在向张某1要钱还债,朱卫国还把李某叫过来。张某1表示暂时没有钱,但会想办法还钱的。后来他们就让张某1上了张某的车去加州红酒店开了一间房,由“奠老八”、李某一直在房间内守着张某1。此后几天,“奠老八”、李某一直守着张某1,还把张某1带到天河大酒店让张某1还钱。期间,刘某1让张某1把车库卖给他,他可以担保4万元钱,还将张某1带至向某1的投资公司里,让张某1把房子和门面卖给向某1,后张某1与向某1协商,由向某1出80多万元钱买下张某1的房产,因张某1的房屋有抵押,向某1后来给了他们40多万元钱,这笔钱没有经张某1的手,是他们几个债主直接分了,他分得8万元钱,事后他给了朱卫国2万元。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虽在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时被抓获,但因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不构成自首。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溆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某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被他人邀请参与,系从犯;自己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的行为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提出,原判决认定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在邀约李某非法拘禁张某1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系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后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时被抓获,而非因自己非法拘禁他人主动到社区矫正部门投案,不构成自首;张某在一审宣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向某2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向某2贩卖毒品案,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00余克,其行为构成立功。综上,建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非法拘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采信的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溆浦县双井镇堰塘村八组村民向某2贩卖毒品的线索,溆浦县公安机关据此展开工作,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向某2,查获毒品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00余克。并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溆浦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张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2017年4月4日对张某的讯问笔录、溆浦县检察院出具关于张某举报线索的情况说明、溆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溆浦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证明张某于2017年4月4日,向溆浦县看守所检举卢峰镇大潭村村民舒方铁及向某2驾驶湘N×××××小轿车在卢峰镇火车站附近从事毒品交易活动,溆浦县看守所将该情况函告了溆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溆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提供线索抓获贩毒人员向某2的情况说明、(分别对张某、向某2的)讯问笔录、关于湘N×××××车卡口图片的说明,湘N×××××车辆照片、检举、揭发材料递转函、溆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取样、称量笔录、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7)443、444号检验报告,关于抓获向某2的经过,证明溆浦县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检举的线索展开工作后,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向某2,查获毒品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00余克。3、溆公(龙)监居字(2017)0032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溆公(龙)诉字(2017)0207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检举的线索破获的犯罪嫌疑人向某2涉嫌贩卖毒品案,已由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依法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长达60余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邀约和伙同他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张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他人邀请参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某供述自己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1的看守,同案人李某供述自己是应张某的要求后对张某1进行看守并守了多天,与被害人张某1、同案人奠自满、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在非法拘禁张某1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张某又提出“自己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的行为系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向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及自愿性,不构成自首;张某还提出“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某在一审宣判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破获了向某2贩卖毒品案,查获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00余克,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张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在一审宣判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刑初2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3)溆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及该判决中第(二)项对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之前所犯非法经营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33天,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滕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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