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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穆洪国、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穆洪国,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287号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四通搅拌站)。组织机构代码:78868XXXX。法定代表人:刘晓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洪国,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发展公司)。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号正元地理信息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文志,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穆洪国、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及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和被告穆洪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82300元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了建源钢铁公司2×90m3烧结工程时,我公司通过与被告穆洪国接洽联系,于2011年年底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2012年5月11日,经过与被告核算至今仍欠我混凝土款882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混凝土数额882300元变更为810602元。被告穆洪国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买卖合同,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我们之间总共发生518000元的业务,已经支付289000元,所以现在我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应该为229000元。二、原告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经穆洪国联系,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一项目(甲方)签订《原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原材料商混,按照甲方要求时间提供所需混凝土,最终结算量根据实际用量以结算单为准,单价为300元/m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以被告中基发展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穆洪国,穆洪国再将增值税发票转交给被告中基发展公司,穆洪国从中赚取差价款。截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四通搅拌站以被告中基发展公司名义开具了数额为1203480元增值税发票,穆洪国已转交给被告中基发展公司数额为518000元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4日和2012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结算单两张,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经办人为穆洪国。截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混凝土3752m3,总计货款为1125600元。2012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中基发展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一项目出具两份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要求中基发展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给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材料款代为支付给穆洪国,本次委托支付189000元和100000元。2012年4月3日和2012年11月8日,被告中基发展公司通过穆洪国分别给原告四通搅拌站付款100000元和189000元。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8366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被告穆洪国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中基发展公司项目经理于永睿主张本案标的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穆洪国就本案标的款起诉被告中基发展公司和中基发展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后因起诉主体不对,穆洪国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买卖合同、委托书、打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录音光盘、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焦点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012年11月8日,被告中基发展公司给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4年4月24日和2015年9月25日,穆洪国就本案标的款向被告中基发展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主张权利主体为穆洪国,但是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系同一标的,且穆洪国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中间人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因此应视为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故未超诉讼时效。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和转让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3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1060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中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中基发展公司,被告穆洪国只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从中赚取差价款,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应由被告中基发展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但应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81060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3元,由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97元,由原告迁安市四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海祁审判员李立国审判员郑芝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