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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东青与刘景楠连带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志X(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X(系被上诉人祖父)。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连带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被上诉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志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XX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以侵权案件立案审理的,纠纷起因是上诉人妻子李X侵权引发,而侵权案件已由(2014)矿民未初字第27号、(2015)矿民未初字第49号判决裁决并执行。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自立案之始就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审理,更是错上加错。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定被告高XX对李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各项损失共计250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XX曾在李X(被告高XX妻子)开办的“红领巾”小饭桌受伤,经法院生效判决对侵权损害事实及责任比例分担作出认定。之后原告就后续医疗费诉讼,(2014)矿民未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定李X赔偿原告15434.38元、负担诉讼费280元;(2015)矿民未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确定李X赔偿原告9155.24元、负担诉讼费175.8元。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上述两项赔偿计25045.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2014)矿民未初字第27号、(2015)矿民未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0日已扣划李X款项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李X(被告高XX妻子)开办的“红领巾”小饭桌受伤,并经生效判决确定李X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该小饭桌系在李X与被告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小饭桌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饭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高XX对李X的相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已执行扣划款项5800元;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高XX对原告刘XX承担19245.42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刘景X负担99元,被告高XX负担327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高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未初字第27号、(2015)矿民未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李X与刘XX的侵权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本院调取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未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刘XX申请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立案登记表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XX应否对李X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高XX认为,本案是以侵权案件立案审理的,纠纷起因是上诉人妻子李X侵权引发,而侵权案件已由(2014)矿民未初字第27号、(2015)矿民未初字第49号判决裁决并执行。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对李X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景X辩称,李X开设的“红领巾”小饭桌是在李X与高XX婚姻存续期间开设,小饭桌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小饭桌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XX应当对李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以侵权案件立案,但经过审理,本案实质上是因侵权纠纷确定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确认纠纷,李X对刘XX的侵权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而该债务发生在李X与高XX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XX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李X对刘XX的债务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二审判决,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于2015年9月24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刘XX于2016年5月19日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上诉人高XX对其妻子李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李X与上诉人高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开设小饭桌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饭桌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XX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东远审判员  许建红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