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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德海与黄益增、谢春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海,黄益增,谢春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62号原告:高德海,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增,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谢春绿,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高德海与被告黄益增、谢春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增、谢春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益增、谢春绿立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益增、谢春绿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1月1日起黄益增多次以缺乏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高德海借款,其中的2016年6月5日的10000元由黄益增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6年7月15日双方就除上述借款外的其他多笔借款予以结算,并由黄益增另出具借条确认结欠本金2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均由高德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黄益增。借款后,黄益增仅支付利息至最后一次结算时,从最后一次结算开始,黄益增就杳无音信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外谢春绿是黄益增的妻子,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而,谢春绿应依法对上述35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益增、谢春绿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德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高德海、黄益增、谢春绿的身份证、黄益增、谢春绿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借款借据各一张,用于证明黄益增合计结欠高德海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银行转账记录八张,用于证明黄益增事实上已经收到本案借款。本院认为,黄益增、谢春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高德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其中,高德海、黄益增、谢春绿的身份证、黄益增、谢春绿的婚姻登记审查表,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黄益增、谢春绿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借款借据均是原件,能够证明黄益增分别于2016年6月5日、同年7月15日书面确认向高德海借款10000元、25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高德海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共向黄益增转账48000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高德海通过银行转账给黄益增的款项已超过借据记载金额,在黄益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可确认高德海交付的是本案借款,进而可确认高德海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益增、谢春绿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益增于2016年6月5日具条向高德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黄益增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另多次向高德海借款,2016年7月15日黄益增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载止当日尚拖欠高德海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黄益增支付各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4日,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高德海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益增拖欠高德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益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黄益增、谢春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谢春绿应对黄益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高德海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益增、谢春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增、谢春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德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黄益增、谢春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梁婷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巧燕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