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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荣花与杨巧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花,杨巧云,韩荣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2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荣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包绪长,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巧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反诉第三人):韩荣全,住呼和浩特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北京市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花与被告杨巧云、韩荣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被告杨巧云、韩荣全反诉原告王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被告杨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被告韩荣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254.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斗,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内蒙古航天医院,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外伤,脑震荡、有眼部钝挫伤、脸部软组织挫伤、上下唇挫伤、左上1、2牙齿松动、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大拇指掌指关节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21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巧云、韩荣全答辩及反诉原告杨巧云反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就与被告发生了争执,是原告的责任,其医疗费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荣花没有固定工作不存在误工费,至于护理费原告只是轻微伤,因此不存在,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杨巧云(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499.49元;2、判令原审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都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反诉人到市场上卖豆角,结果被反诉人称反诉人占了其地方,双方发生冲突,后反诉人到卫生室门诊进行了治疗,花费药费868元。2016年9月5日,反诉人与韩荣全到市场找被反诉人理论,后双方又发生冲突,随后反诉人被家人送到内蒙古航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向本院反诉,希望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荣花针对被告杨巧云反诉答辩称,首先,反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过错方是杨巧云、韩荣全,公安机关对二人进行了处罚;其次,杨巧云作为实际侵权人导致自己轻微伤,作为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荣花(反诉被告)当庭提供了: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针对违法行为人韩荣全、杨巧云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王荣花的及造成原告王荣花轻微伤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表明”2016年9月2日其母亲(王荣花)在南地航天西路菜市场与杨巧云因为卖自己的农产品发生纠纷,已经报案,派出所正在调查,在2016年9月5日早晨八时左右,杨巧云以及她的爱人韩荣全特意到南地菜市场进行报复,将王荣花打伤,还将在附近拉架的人打伤。”2、病案号为0000002932的内蒙古航天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内蒙古航天医院诊断书一份、内蒙古航天医院挂号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共14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在内蒙古航天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1308.84元、误工费2373元、护理费2373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254.8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巧云、被告韩荣全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杨巧云(反诉原告)当庭提供了:1、诊断书、门诊收费清单;拟证明被告花费门诊费2854元,武警医院2297.49元等。2、赛罕区锦尚食府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拟证明误工费10000元。3、照片;拟证明杨巧云被王荣花殴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针对违法行为人王荣花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王荣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荣花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损伤是反诉人自己造成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原告王荣花申请本院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北区派出所调取王荣花、杨巧云、韩荣全一案笔录,被告(反诉原告)杨巧云、被告韩荣全质证认为,原告挑起事端,应当对被告损伤予以赔偿。原告王荣花质证认为,二被告是加害人,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加害人的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妥善解决,而不是以争吵、打架的方式,致双方受伤,应当就各自的过错程度给予对方赔偿损失。本案起因系2016年9月1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杨巧云因琐事发生纠纷而起,公安机关对原告王荣花作出了行政处罚。2016年9月5日双方发生的纠纷,公安机关对被告韩荣全、杨巧云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荣花受伤后产生的合理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医药费11308.84元;2、误工费2076.7元(36095元÷365天×21天);3、护理费2382元(41405元÷365天×21天);4、营养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19967.54元。至于原告王荣花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所受伤害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巧云受伤后产生的合理项目及数额即门诊治疗费、医药费4554.65元,至于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的交通费、误工费,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韩荣全、杨巧云承担应原告王荣花70%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赔偿13977元;反诉被告王荣花应承担反诉原告杨巧云30%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赔偿1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巧云、韩荣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荣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77元;二、反诉被告王荣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杨巧云医药费1366元;三、驳回原告王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荣全、杨巧云负担149元,由原告王荣花负担23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王荣花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杨巧云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齐云凤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