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明星与戴宗强、尹寿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星,戴宗强,尹寿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577号原告:范明星,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戴宗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尹寿翠,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范明星与被告戴宗强、尹寿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宗强、尹寿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宗强、尹寿翠立即支付欠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暂算至2017年1月30日,后续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戴宗强、尹寿翠承担。事实和理由:戴宗强、尹寿翠系夫妻关系。戴宗强于阜阳市承包工程时,曾向范明星租赁挖机,双方约定挖机月租金为24,000元。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核算,戴宗强向范明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范明星租金28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范明星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后,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戴宗强、尹寿翠未作答辩。范明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戴宗强租赁其挖机并拖欠租金280,000元等事实。戴宗强、尹寿翠未作质证。本院对范明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租赁协议系范明星于2011年3月1日以范传霞名义租赁神钢SK-210-8型挖机时与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挖机于2014年4月20日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租赁协议所涉挖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欠条系原件,载明“欠款人戴宗强因向范明星(范传霞)租用工程机械设备(型号神钢SK-210-8),双方约定月租金24,000元,经双方结算,共欠到范明星租金280,000元”及“欠款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80,000元”等内容,欠款人处由戴宗强签字,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本院经审查对欠条予以认定。另查明,戴宗强与尹寿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宗强因承包工程需要从范明星处租赁神钢SK-210-8型挖机,双方约定挖机月租金为24,000元。2015年3月22日,经双方核算,戴宗强向范明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挖机租金2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前全部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戴宗强与尹寿翠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范明星依据合同约定将挖机交付戴宗强使用、收益,戴宗强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范明星要求戴宗强给付租金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范明星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宗强、尹寿翠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范明星要求尹寿翠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明星挖机租金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寿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戴宗强、尹寿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志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