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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0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车信刚与韩洪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信刚,韩洪毅,黄兰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6560号原告:车信刚,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洪毅,男,仡佬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凯,男,土家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黄兰晴,女,土家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凯,身份信息同前。原告车信刚与被告韩洪毅、黄兰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信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文,被告韩洪毅、黄兰晴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韩洪毅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其收到了该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予拒绝,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了4万元的律师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洪毅与被告黄兰晴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支付时间我方不同意,韩洪毅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韩洪毅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币7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而发生诉讼,胜诉一方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的,律师代理费按生效法律文书中诉讼费承担比例分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韩洪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付款700000元,被告韩洪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车信刚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定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月息为2%,大写百分之贰。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车信刚工商银行账户转到韩洪毅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人:韩洪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7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天强、郑富文为甲方因与韩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执行及保全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本合同第七条中另行注明。2017年6月3日,原告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律师服务费,之后该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在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洪毅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的借款本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被告韩洪毅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故被告韩洪毅应从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原告虽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虽约定了甲方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40000元,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上只支出了10000元,且双方并未有特殊情况的约定,故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只有10000元,对于未支出部分的律师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黄兰晴与被告韩洪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兰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韩洪毅的个人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毅、黄兰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车信刚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韩洪毅、黄兰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车信刚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车信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7190元,由被告韩洪毅、黄兰晴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