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赣048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于志鹏与于文恒、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鹏,于文恒,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83民初350号原告:于志鹏,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江西省庐山市人,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业钦,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文恒,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江西省庐山市人,住庐山市。被告:王宇,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江西省庐山市人,住庐山市。原告于志鹏诉被告于文恒、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鹏的委托代理人于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恒、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文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2.要求被告于文恒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8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宇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于文恒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王宇作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于文恒仅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吴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于文恒向原告于志鹏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3月6日下午三点前归还。被告王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另约定“如果有延期还款,则借款人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违约金。”此后被��于文恒在2016年3月6日前分两次归还了原告144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志鹏与被告于文恒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文恒向原告于志鹏借款80000元后,仅归还了144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4400元系归还一年的利息,但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144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8年3月6日止利息应为31488元(65600元×2%×24),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宇与原告于志鹏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之日后的6个月内即2016年9月6日前要求被告王宇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向被告王宇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王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文恒、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于志鹏借款65600元及逾期利息31488元(自2016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3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于文恒承担2188元,原告自行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华 清审判员 曲 振 强审判员 汤 国 军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