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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丁辉与穆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穆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294号原告:丁辉,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穆学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商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原告丁辉与被告穆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70000元及利息6000元、违约金5000元。二、名誉损失费2000元及为追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三、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归还欠款之日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穆学军作为农商行工作人员知悉,丁辉拥有贷款证,便向丁辉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月息1分,并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穆学军陆续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拒不归还。穆学军的行为使丁辉在农商行的信誉严重受损,给丁辉造成极大困扰,严重损害了丁辉的利益。被告穆学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在阳谷农商行办理业务认识被告,被告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利息另计,保证按时归还,如不还欠款,我用我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房产位置7号大院11号楼2单元101-102室,此条附法律作用。欠款人穆学军2017年3月6日。”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借条上的落款日期系借款到期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穆学军尚欠原告丁辉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及为追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房屋抵押的约定,虽然依法成立,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致抵押权未生效。被告穆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辉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穆学军负担775元,原告丁辉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