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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向擎与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擎,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347号原告:向擎,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老农机公司院内),被告:文芳,男,生于1985年8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向擎与被告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年利率6%计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酒店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被告与刘香敏投资恩施市航空路航大菜市场二楼分分钟美食美客餐厅。而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4000元的不锈钢排烟系统。经原、被告协商,先支付10000元,排烟系统安装好后支付剩余的24000元。系统安装好后,被告说暂时没有钱付,要等一段时间。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2016年3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仍然不接电话。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上诉请求。被告文芳未作答辩。原告向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文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文芳在原告向擎处购买价值34000元的不锈钢排烟系统一套,双方约定被告文芳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4000元待排烟系统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向擎履行供货等义务后,被告文芳未按约定向原告向擎支付货款。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擎要求被告文芳支付货款,因被告文芳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向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向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于2016.12.30号前还清,身份证。欠款人:文芳(签名并捺印)2016.3.30”。逾期后,被告文芳仍未支付上述欠款。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擎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擎与被告文芳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文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文芳支付10000元货款后,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擎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向擎货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      远      双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