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鸳鸯、黄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鸳鸯,黄祥荣,蒋守标,曹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935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浩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鸳鸯,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祥荣,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蒋守标,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曹淑英,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鸳鸯、黄祥荣、蒋守标、曹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鸳鸯、黄祥荣、蒋守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于鸳鸯、黄祥荣归还借款本金53459.55元及利息3740.57元,合计57200.12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蒋守标、曹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于鸳鸯向浦江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蒋守标、曹淑英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50001752,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月利率为6.8875‰,逾期月利率为10.3312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浦江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蒋守标于2017年5月18日承担了100000元的保证责任,至2017年6月27日,尚有借款本金53459.55元及利息3740.57元未还。另依据浙银监复505号批复,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于鸳鸯、黄祥荣辩称,欠款是事实的,请求分期。蒋守标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我已经承担了1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也有责义务对借款人的能力进行审查,余下的还款与我无关。曹淑英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鸳鸯、蒋守标、曹淑英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鸳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于鸳鸯所借款款项发生于其与黄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于鸳鸯、黄祥荣共同归还;被告蒋��标、曹淑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于鸳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守标辩称其已经承担了10万元的担保责任,余款与其无关,该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鸳鸯、黄祥荣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459.55元,并支付利息3740.57元,合计57200.1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守标、曹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守标、曹淑英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于鸳鸯、黄祥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珺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