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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蒋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萍,蒋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李德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萍,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文,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伟,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上诉人徐萍因与被上诉人蒋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艳,上诉人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文,被上诉人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招行上海分行在办理系争贷款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蒋大伟自认其为另一上诉人徐萍的代签行为,即认定本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属认定事实有误;招行上海分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善意取得要件,本案应按善意取得认定招行上海分行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对招行上海分行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如蒋大伟、徐萍未履行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招行上海分行可以与蒋大伟、徐萍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蒋大伟、徐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蒋大伟、徐萍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蒋大伟、徐萍共同承担。上诉人徐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招行上海分行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贷款时,不仅未按银监会的规定尽到其审慎的审查义务,而且其员工与中介及被上诉人蒋大伟恶意串通,在未取得房屋共有人徐萍同意的情况下,即违规签订本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并发放高额贷款,当属重大过失;本案情形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招行上海分行依法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徐萍的签字,并非徐萍本人所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蒋大伟辩称,本案贷款是通过中介办理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徐萍的签名是蒋大伟代签的。上诉人徐萍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与被上诉人蒋大伟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徐萍无效,徐萍对此表示认可;但对于一审法院以涉案借款发生于徐萍和蒋大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徐萍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驳回招行上海分行对徐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辩称,涉案贷款系发生于上诉人徐萍与被上诉人蒋大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招行上海分行有权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徐萍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在徐萍对于系争债务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徐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大伟辩称,本案贷款确未与徐萍商量所贷,现蒋大伟尚无力归还。招行上海分行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蒋大伟、徐萍共同向招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5,296.99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59,009.14元和逾期利息6,780.83元;2、判令蒋大伟、徐萍共同向招行上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蒋大伟、徐萍偿付招行上海分行律师费38,732.61元;4、判令招行上海分行有权与蒋大伟、徐萍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蒋大伟、徐萍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蒋大伟与招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120552121084052460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上海分行向蒋大伟提供总额为1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到2022年10月30日止;蒋大伟委托招行上海分行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招行上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蒋大伟与招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120552121084052460-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蒋大伟、徐萍以登记在蒋大伟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上海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蒋大伟的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若抵押物发生已查封等情况,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上海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3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29日,蒋大伟与招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120552121084052460TK1412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6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到2019年12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7%,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蒋大伟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上海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违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任何约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12月29日,招行上海分行向蒋大伟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到2019年12月29日止,扣款日为28日。后蒋大伟未按月足额还款,故涉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涉案抵押房产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1月19日,涉案抵押房产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页上抵押人签名栏处“徐萍”签字非徐萍本人所签。2016年10月13日,蒋大伟与徐萍办理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招行上海分行与蒋大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就涉案借款的相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招行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蒋大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招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蒋大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招行上海分行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招行上海分行抵押权的主张。经鉴定,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徐萍”签名并非徐萍所签。徐萍辩称涉案抵押房产由蒋大伟、徐萍共同共有,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抵押无效。对此,就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情况,招行上海分行先是坚持认为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徐萍”签名系由其本人所签,经鉴定该签字非由徐萍本人所签后,招行上海分行又称“经办人员离职了,无法了解具体情况”。另结合蒋大伟自认《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徐萍”签名由其代签的情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抵押房产虽登记在蒋大伟一人名下,但系蒋大伟、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招行上海分行在签订系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经明确知晓徐萍系抵押房产共有权利人,并且也明确系争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需徐萍签字同意,然而招行上海分行在没有证据证明蒋大伟取得徐萍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由蒋大伟代替徐萍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是徐萍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招行上海分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抵押人身份审查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案情形不符合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招行上海分行不享有抵押权。关于徐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争议。涉案借款发生于蒋大伟和徐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萍辩称涉案债务系蒋大伟个人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辩称意见未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大伟、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25,296.99元;二、蒋大伟、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59,009.14元和逾期利息6,780.83元;三、蒋大伟、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上海分行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蒋大伟、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8,732.61元;五、驳回招行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8元,由蒋大伟、徐萍负担;鉴定费13,400元,由招行上海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由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与被上诉人蒋大伟所签,一审法院认定签约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约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由此,本案上述合同中涉及借款的部分当为有效合同,招行上海分行与蒋大伟理应恪守履行。招行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蒋大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相关借款,已构成违约,招行上海分行要求蒋大伟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现招行上海分行提起上诉,认为该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当属有效,本案应按善意取得认定招行上海分行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对此,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徐萍”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字非由徐萍本人所签;蒋大伟亦自认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徐萍”签名由其代签的事实。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系争抵押物房产虽登记于蒋大伟一人名下,但系蒋大伟与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招行上海分行在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知晓徐萍系抵押房产的共有权利人,并且也明确该《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需徐萍签字同意,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抵押合同的签署是蒋大伟经徐萍授权而代签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是徐萍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当属无效,本案情形不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招行上海分行不享有抵押权,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徐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涉案借款发生于徐萍和蒋大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徐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属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徐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争议,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蒋大伟与徐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本案事实,徐萍未能就上述债务系蒋大伟个人债务且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徐萍的意见,亦未违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同样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行上海分行及上诉人徐萍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8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上诉人徐萍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8元,由上诉人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