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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志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刚,男,1970年9月16日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军利、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刚及其辩护人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志刚作为冀A×××××、冀A×××××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该货运机动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指使雇佣的司机于建民(已被判刑)驾驶该车送货,2015年5月26日凌晨1时5分许,于建民驾驶该车在天津市静海区境内沿静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青公路5公里900米处时,撞向前方顺行方向发生故障蔡某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推行该车的行人赵某1、邹某1,致赵某1、邹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刚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认定,于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马志刚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志刚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马志刚作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该车装载的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仍指使雇佣司机于建民驾驶该车送货。次日凌晨1时5分许,于建民驾该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青公路5公里900米处时,因其盲目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车前部撞上前方推行津N×××××号故障车辆的邹某1、赵某1,以及蔡某驾驶的该故障车尾部,致邹某1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赵某1因头、胸、腹联合损伤死亡,双方车辆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马志刚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置,认定于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当公安机关对马志刚进行传唤时,马志刚拒不配合。2017年3月18日,马志刚在浚县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邹某1、赵某1的亲属在本院审理于建民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被告人马志刚赔偿了相关损失;于建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志刚另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225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建民、蔡某、赵某3、邹某3、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志刚的供述,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2015)静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静海区人民法院执结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刚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志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志刚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