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运长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运长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运长,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运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运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杜运长携带剪刀,翻墙进入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原九维机电公司院内,使用剪刀将该公司一楼食堂的美的牌分体壁挂式空调外机拆卸,后将空调内铜件盗走,变卖得赃款后挥霍。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杜运长采取相同手段再次来到该公司院内,使用现场的改锥等作案工具将上述空调内机拆卸并将空调铜质换气管剪断,后其来到该公司二楼将两台美的牌分体柜式空调进行拆卸并将铜质换气管剪断时被��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上述被拆空调机已无法修复。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台分体壁挂式空调机价值人民币3195元,两台分体柜式空调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32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杜运长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杜运长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运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杜运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运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杜运长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运长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杜运长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杜运长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运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