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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仁德与孙培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德,孙培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1025号原告:高仁德,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涛,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谯城区。被告:孙培芳,男,约69岁,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仁德诉被告孙培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仁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仁德负担。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