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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晓余与沈建平、张如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平,钱晓余,张如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江阴)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余,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如亚,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沈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钱晓余、原审被告张如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晓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钱晓余诉请沈建平归还借款430万元,且在庭审中明确该430万元为借款本金,但是钱晓余没有将款项交付的具体事实向法庭陈述清楚,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仅有475500元,至于其余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称都是现金交付,且每次3至5万元,至于该300多万元的现金的来源、交付日期、地点等,被上诉人都无法予以说明。事实上,沈建平仅收到钱晓余交付的款项475500元,并没有收到其他款项,至于430万元的借条,是在该475500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加上高额利息累计而成的,该借条沈建平也是在钱晓余的威逼下出具的,沈建平与钱晓余之间真实的借款只有475500元,其余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钱晓余在款项交付上的陈述明显不合理,300多万元现金无法说明来源,也无法说明交付的时间、地点。其陈述现金交付3万至5万元,300多万元现金,至少要交付几十次,而从钱晓余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哪怕只有几千元,也是通过当天向银行存钱后再汇给沈建平。300多万元现金,也未提供一张收条?钱晓余与沈建平是在2013年年初才认识的,关系一般,钱晓余也不可能在沈建平未还清前债的情况下,无数次借给沈建平共计400余万元?综上,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借条、还款计划、部分款项交付的银行明细,就认定沈建平向钱晓余借款430万元是错误的,要求判如所请。钱晓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沈建平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沈建平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如亚二审未作答辩。钱晓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沈建平、张如亚共同归还所借款项4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沈建平、张如亚共同负担。一审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沈建平多次向钱晓余借款,至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沈建平结欠钱晓余430万元整,沈建平向钱晓余出具了借条,但未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催要,沈建平向钱晓余出具了还款计划,再次确认结欠钱晓余4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其余款项看资金情况再协商还款计划,但沈建平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钱晓余因催要无着,遂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沈建平、张如亚于1991年5月份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2011年2月,沈建平、张如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建平向钱晓余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沈建平与张如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如亚应与沈建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沈建平辩称仅向钱晓余借款43万元,并已全部归还,该借款是用于其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条系在钱晓余的威胁之下所写,因沈建平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如亚的抗辩意见,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沈建平向钱晓余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沈建平向钱晓余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了还款期限,故钱晓余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沈建平、张如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钱晓余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沈建平、张如亚共同负担(该款钱晓余已预交,沈建平、张如亚在支付借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钱晓余)。二审中,钱晓余提交一份沈建平书写2014年8月26日借条的视频。沈建平对此质证称,对光盘刻录内容即沈建平书写借条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光盘刻录的视频仅录制了沈建平书写时的局部,无法反映沈建平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但从沈建平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充分证明沈建平书写借条时受到了胁迫。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事实:钱晓余向沈建平的借款中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为47.75万元。钱晓余一审提交两张沈建平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沈建平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钱晓余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借款人:沈建平2014.4.7”、“今借到钱晓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沈建平2014.8.13”。钱晓余在本院找其作的谈话中陈述“对账的时候一共有七八张,他当场撕掉了,我还拍了录像的,我手机拍照留了两张大的,一张85万元的,一张80万元的”。沈建平在二审陈述“前面的85万元的肯定是利息钱,80万元肯定也是利息钱,本金只有47万元多”、利息“就是1万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整个8月13日也是利息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怎么计算的”。2014年8月28日,沈建平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路派出所报警称“我写了一张430万元的欠条”,要求民警备案。同日,沈建平与张如亚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财产归属等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钱晓余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了沈建平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430万元的借条及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钱晓余主张案涉43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账后由沈建平出具的总借条,为此,钱晓余还提供了47.75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两张借条的复印件,而沈建平并未否认案涉43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账后形成,只是强调其并没有借到这么多钱,借条是本金加利息,利滚利后形成的,但是对其主张,沈建平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能对该430万元借条系如何计算得出作合理解释。因此,基于证据角度考虑,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30万元。关于沈建平主张案涉借条系在钱晓余威逼下出具的,对此,沈建平仅提交一张向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公安部门并未对此立案,且沈建平在一年后仍向钱晓余出具相应的还款计划,二审中,钱晓余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沈建平出具案涉2014年8月26日借条的视频,并未发现有胁迫的迹象,因此,本院对沈建平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沈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玉星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