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军���、葛静朝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军渠,葛静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渠,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静朝,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再审申请人李军渠因与被申请人葛静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李军渠申请再审称,1.“兄妹超市”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经营,被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4536元货款归其所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实该款项归被申请人所有,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及有关证据的真伪,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应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最终确认该款项的归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2011年10月16日由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将货款4536元转入李军渠邮政银行账号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葛静朝提供的录音及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汇款申请单中注明支付的收款人为兄妹食品,及葛静朝持有该4536元汇款申请单的原件,能够证实葛静朝为该货款的所有人,上述货款系由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支付给葛静朝的事实。李军渠虽提交了其与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业务往来的货单,但时间均为2013年,所提交2011年10月8日出货���,为李军渠之妻自书,不足以证实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汇出的4536元为李军渠货款。至于内蒙古家昌生活广场是否出庭作证,依法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支持葛静朝的诉求,认定事实证据较为充分。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