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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莫xx与被告常州xx服饰有限公司陈xx、陈zz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常州xx服饰有限公司,陈xx,陈zz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99号原告:莫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xx。被告:陈zz。原告莫xx与被告常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陈xx、陈zz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陈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款32441.98元;2、被告陈xx、陈zz对该32441.98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xx公司员工,自xx公司成立时开始就在该单位上班已有十年,岗位为普通职工。xx公司在2011年开始停产,一直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工资,也未与所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但是xx公司的股东、领导却总是联系不上,逃避责任。少数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只能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xx公司及股东始终没有尽其法定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陈xx、陈zz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税收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2)钟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015)钟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常钟劳人仲不子(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x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xx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补缴2011年1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8900.6元、医疗保险3213.0元、失业保险936.9元、工伤保险312.3元、生育保险249.8元等共计13612.6元。原告再于2014年8月5日补缴2009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527.98元、2009年4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7506.7元、医疗保险2862.4元、工伤保险242.27元、生育保险221.35等共计10832.75元;上述原告共补缴社会保险24973.33元,包括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应当缴纳部分。2013年6月9日,原告向钟楼区劳动就业管理处缴纳了7470元,钟楼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开具了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收费项目名称为“暂存款(托管人员医疗保险金)”、标准为“2005.04-2008.03”。被告xx公司于2005年2月4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15年2月3日,登记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陈xx、陈zz,2015年6月30日开始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因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曾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10月31日前给付11500元。本院在另案(2015)钟民初字第340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中对社会保险缴费向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咨询得知,鉴于欠缴时间跨度大、部分险种欠缴月数有差异、部分险种缴费比例有微调等原因,难以精确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金额,大致测算出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部分的比值约为2.9:1.据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为26049.1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的保险费,钟楼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于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2005年4月份至2008年3月份托管人员医疗保险金7470元的情况陈述:该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应由单位缴纳,但是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所以原告自行缴纳;并于庭后提供了xx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说明其在2005年4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为xx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补缴的32443.33元社会保险费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xx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为24124.5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xx公司营业期限已于2015年2月3日届满,但是仍登记在业,继续经营,被告陈xx、陈zz作为出资人也应当对本案被告xx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柏爱珍社会保险费24124.53元;二、被告陈xx、陈zz对上述常州xx服饰有限公司向柏爱珍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荆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