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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56号原告:姚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那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姚某与被告曹某、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当日,由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曹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某与被告那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曹某、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