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与姜吉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姜吉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大连金普新区市民健身中心),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四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善艺,学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住所地体育场八号门2楼。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协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吉峰,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庭(姜吉峰哥哥),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连松海石化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业余体育学校)、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以下简称毽球协会)与被上诉人姜吉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余体育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上诉人毽球协会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与被上诉人姜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业余体育学校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发时案涉场馆的实际管理人。1、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签订了大连金州市民健身中心社会团体活动协议,将案涉场馆早6点至8点期间场馆使用权转给了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上诉人与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作为出租方,上诉人将场地的实际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即应视为履行完自己的法律义务,上诉人没有对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举办的群众性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作为承租人在取得场地使用权后即应对自己利用场地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是案涉场地的实际管理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2、上诉人与毽球协会签订的大连市金州区市民健身中心社会团体活动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每次来市民健身中心活动须由负责人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由于乙方申请的活动时间非甲方营业时间,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即上诉人)仅负责提供场地,安全等所有问题由乙方(毽球协会)自行负责,根据该约定案涉场地的实际管理权由毽球协会拥有,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后案涉场地早6点至8点期间实际管理权已经归毽球协会拥有。3、案发时间并非上诉人的营业时间,上诉人根本无法行使管理权。二、上诉人不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即非案涉场馆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被上诉人姜吉峰不是上诉人与大连金州区毽球协会签订协议上约定的人员,是未经上诉人同意进入案涉场馆的人员,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他何时进入了案涉场馆,让上诉人对其负责安全保障义务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不是案涉场馆的实际管理人,不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毽球协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姜吉峰是在打球过程中判断失误导致身体失重摔倒的,与任何人都没有关系,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明知羽毛球是一种高强度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明知有风险仍参与其中,属于自愿承担风险,损伤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毽球协会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毽球协会通过协议从业余体育学校处承租的场地并在场地铺设了国际顶级标准的防滑地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姜吉峰答辩: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不公。毽球协会认为被上诉人姜吉峰摔伤是判断失误,与任何人没有关系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姜吉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保洁员向地面泼水,然后用湿拖布擦地,活动场地湿滑所导致,二上诉人作为场地的管理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对被上诉人姜吉峰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只承担40%赔偿责任不公。被上诉人姜吉峰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业余体育学校开办与管理的”大连金州市民健身中心”场馆与业余体育学校和毽球协会共同经营管理的金州区体育羽毛球馆在同一场地一同对外经营。2015年12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与球友正打羽毛球时,由于保洁员用拖布沾水拖地,场地弄湿,致地面湿滑,以致于原告踩到湿滑地面而摔倒受伤。经医院确诊为左膝韧带断裂,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1天,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7318.99元,花掉交通费323.90元。二被告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共同管理人,未尽至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现已发生的费用44481.90元(医疗费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1799元,交通费323.90元,拐杖费、药费380元,鉴定费23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甲方)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乙方)签订了《大连金州市民健身中心社会团体健身活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5楼羽毛球馆作为毽球活动场,活动时间每天早6至8点,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费用为1000元/人/年,甲方仅负责提供场地,安全等所有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2015年12月3日7时30分,原告在案涉场地活动时摔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7289.02元。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姜吉峰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暂不予以评定,待行左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后再议;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贰拾日;目前被鉴定人左股骨内侧见一枚铆钉尚未取出,后期如行左股骨内侧铆钉取出术,后续治疗及费用再议;目前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屈曲受限,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另查,2015年12月3日7点多左右,原告向毽球协会的会员交纳了1000元,欲办理晨练的健身卡,20多天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将1000元退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户口簿、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和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提供的大连金州市民健身中心社会团体健身活动协议、金州市民健身中心物业服务合同、大连金州市民健身中心员工的花名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不是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的正式会员,但原告已交纳下一年度的会费,被告毽球协会予以接收,且原告也多次参加了晨炼活动,被告也默认了其参加晨炼活动,故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作为晨炼活动的组织者,理应对活动的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参加者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将案涉场馆早六点至八点的使用权转移给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但仍是案涉场馆实际管理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同时,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作为案涉场馆的管理者,对整个场馆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参与活动一方的姜吉峰,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系场地湿滑导致原告摔伤,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参加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对原告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89.02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陪护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1799元(35889元÷365×12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38848.02元。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赔偿原告7769.60元(38848.02元×20%),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赔偿原告7769.60元(38848.02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吉峰7769.60元;(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吉峰7769.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吉峰负担360元,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负担50元、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毽球协会的正式会员,但被上诉人已交纳下一年度的会费,上诉人毽球协会予以接收,且被上诉人也多次参加了晨炼活动,上诉人毽球协会也默认了其参加晨炼活动,故上诉人毽球协会作为晨炼活动的组织者,理应对活动的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参加者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对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业余体育学校将案涉场馆早六点至八点的使用权转移给上诉人毽球协会,但仍是案涉场馆实际管理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活动参加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系场地湿滑导致其摔伤,上诉人业余体育学校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参加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业余体育学校和上诉人毽球协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业余体育学校和上诉人毽球协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公,但其未提起上诉,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业余体育学校负担46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毽球协会负担460元(二上诉人已分别预交460元,合计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缪明审判员王良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