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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付来与泥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付来,泥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41号原告常付来,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泥路,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常付来与被告泥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付来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被告泥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付来诉称:2017年4月,被告承包位于任店镇××村××组一村民的平房工程,并雇佣原告干建筑活。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为平房浇顶时,房顶突然塌陷,原告右腿被砸伤。现原告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7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泥路辩称:负责支壳子的是余天财,盖房子的是崔芳,应该我们三家共同赔偿。我、常付来与崔芳我们是亲戚。对原告所述受伤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付来受雇于被告泥路从事建筑建筑工作。2017年4月30日,在被告泥路承包的位于任店镇××村××组一处平房施工过程中,因屋顶突然塌陷,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并被砸伤。原告常付来受伤后先是在任店镇巩庄村卫生所治疗,后于2017年5月8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34.11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在任店镇巩庄村卫生所原告共花费1565元。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2015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7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常付来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任店镇巩庄村卫生所的证明和处方笺;郝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组织者未做好安全生产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有案外的第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可以在本案依法赔偿原告后另案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常付来的诉请、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9元;2.误工费11697元÷365天×38天=1218元;3.护理费33875元÷365天×8天=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640元;5.营养费10元×8天=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50元,以上共计6929元。被告泥路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款可折抵此次赔偿的款额,本案中被告泥路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常付来5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泥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付来损失5929元;二、驳回原告常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常付来负担37元,被告泥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