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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宴平乡富强加油站与刘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宴平乡富强加油站,刘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67号原告:东辽县宴平乡富强加油站地址:东辽县辽河源镇育英村四组。负责人:吴臣,经理。被告:刘树清,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宴平乡富强加油站与被告刘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岩、孙俊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加油站加油款(2015��6月5日至8月27日)累计1854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在新城村河道挖沙期间,在我站累计加油1854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油款,故向被告起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在我处加油的记录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我单位加油款。二、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2份(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6月19日),证明被告欠我油款,被告是合伙人之一,他在原告处加油。三、证人王井友当庭作证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树清与他人合伙开沙场,其工程机械车及机动车在原告处加油,自2015年6月5日至8月27日累计在原告处加油23次,每次加油后都由被告雇佣的驾驶���车、钩机等工程机械的司机王井友(一写作王井有)、付海东、马万有、邱丰及赵某等在原告设立的刘树清加油记录单上签字,被告签字1次。上述加油款合计18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这一事实,有原告加油原始记录单、被告雇佣的司机王井友当庭作证证明在原告处加油并在原告设立的刘树清加油记录单上签字及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加以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沙场合伙人之一对拖欠的加油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树清偿还加油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树清偿还该加油款后,可以就其超过偿还数额部分的债务向其���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东辽县宴平乡富强加油站加油款18549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人民陪审员  孙俊华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昕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