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广胜与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朱炳祥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广胜,朱炳祥,朱靓,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05号案外人: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福东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广胜,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炳祥,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朱靓,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炳祥。在本院执行薛广胜与朱炳祥、朱靓、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对执行中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异议称:其于2015年7月1日与被执行人朱靓的公证受托人邵治君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为150万元。当日,被执行人朱靓出具收条和《房屋交接证明》,确认收到房款150万元并将系争房屋移交给案外人。2015年8月4日,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缴某某系争房屋的相应税费,完成了所有交易申报手续,然后被告知系争房屋因被司法查封而不能过户。现案外人认为其拥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薛广胜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朱靓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的查封合法有效。案外人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其买卖行为不是真实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朱炳祥、朱靓、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系争房屋为被执行人朱靓所有,建筑面积103.47平方米。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朱炳祥、朱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广胜借款230,000元;二、被告朱炳祥、朱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广胜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告朱炳祥、朱靓、上海龙广爽饮料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薛广胜于2016年5月17日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3637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99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薛广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案外人王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9日出具(2017)沪0115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嗣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系争法院的查封,本院遂递进为正式查封。再查明:2015年7月1日,被执行人朱靓的公证受托人邵治君以被执行人朱靓作为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系争房屋给乙方,建筑面积103.4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乙方交付房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同日,被执行人、案外人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系争房屋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二村小区1号车库(建筑面积12平方米)共同估价15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案件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一份《房屋交接证明》,该份证明系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内容为确认收到案外人王某某及余某的房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将系争房屋交付案外人使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异237号案件审查过程中,余某到庭表示,其和案外人王某某原本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房款由二人共同筹措,因余某名下已有其他房屋,为避免缴纳过高的税费,约定改由案外人一人购买。150万房款系由余某转账支付至被执行人父亲朱炳祥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虽在房屋查封之前,即2015年7月22日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朱靓签订《买卖合同》,但系争房屋的房款并非由案外人本人支付,房款的收款人也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本人,该种付款方式与通常的房屋交易习惯不符。故对于案外人的某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