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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XX意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130号自诉人吕建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被告人XX意,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自诉人吕建军以被告人XX意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吕建军、被告人XX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吕建军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XX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XX意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告人XX意支付自诉人吕建军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XX意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XX意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XX意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XX意送达(2016)豫0882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罚款决定书,被告人XX意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XX意银行账号有大额交易记录,XX意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25日,自诉人以被告人XX意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吕建军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XX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XX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信息表、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罚款决定书、搜查令、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周转凭证及领款凭证、保证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意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吕建军诉XX意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XX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意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XX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意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