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雪、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雪,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若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塬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中,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马邦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岑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撤1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1日,金岑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张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之后张珂向金坤贷款公司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后因张珂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金坤贷款公司将张珂起诉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张珂向金坤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该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取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金坤贷款还对抵押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抵押权未成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雪辩称:1.张珂与金岑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目的是为了融资贷款,张珂并没缴纳任何购房款;2.张珂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做笔录时明确承认其没有缴纳购房款;3.张珂于2017年5月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做询问笔录时承认其没有缴纳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金岑置业公司和王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王雪也真实缴纳了购房款,和张珂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融资贷款,张珂没有缴纳购房款;2.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并备案是在金坤贷款公司的教唆下实施的,并开具了假的收据,是我公司和张珂、金坤贷款公司恶意串通的;3.所谓的抵押权是建立在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之上的,是建立在侵害王雪的合法利益之上的,应属无效;4.张珂的房屋备案仅仅是行政管理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5.金坤贷款公司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规定的第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故应当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王雪与金岑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预定书》,购买了金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南江县“江南明珠二期”商住楼B幢一楼15号、16号、17号三处门市,约定:单价为328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643536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后金岑置业公司逾期未交房,王雪诉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要求金岑置业公司依照合同交付房屋和相关手续并赔偿违约损失488700.00元。经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金岑置业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王雪交付所购买的江南明珠二期商住楼B幢1楼15、16、17号门市;该三处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金岑置业公司在交房后一年内交付给王雪;二、王雪自愿放弃要求金岑置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三、王雪在金岑置业公司交房时补足下差购房款。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由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终结。王雪分六次向金岑置业公司交纳了房款共计6435360.00元,金岑置业公司将江南明珠二期商住楼B幢1楼15、16、17号门市交由王雪实际占有、使用。另认定,2014年1月,金岑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张珂签订了购房合同,将王雪所购买的江南明珠二期商住楼B幢1楼15、16、17号门市出售给张珂。张珂与金坤贷款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坤贷款公司借款9000000.00元给张珂,张珂以江南明珠二期房产(其中包含B幢1楼15、16、17号门市)作为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在四川省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金岑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金坤贷款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权是否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条款所规定的“处分”,是指物权变动,不动产权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且抵押权预告登记担保的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法上的请求权,其与本登记有所不同,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金坤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金坤贷款公司要求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金坤贷款公司民事权益。首先,金坤贷款公司虽然与案外人张珂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以(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房屋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金坤贷款公司享有的仅是当抵押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金坤贷款公司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其并不享有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其次,金坤贷款公司与张珂是借款合同关系,其享有要求张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权利,而(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必然导致张珂不能还款付息,即使存在张珂不能还款付息,金坤贷款公司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张珂其他财产等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故(2015)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金坤贷款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坤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邓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