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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全明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洪文,郭万和,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执异12号案外人:陈全明,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申请执行人:罗洪文,男,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郭万和,男,生于1970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执行人: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郭万和,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洪文与被执行人郭万和、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全明对本院扣划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全明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川08执9号执行裁定书,后对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8808012000400XXXX、2228110104000XXXX、2228110104000XXXX、2228110104000XXXX账户上强制扣划的款项系广元市朝天区“陵江峰阁”项目的款,该项目是案外人陈全明出资开发,其相应资金属于项目收益应为陈全明所有,故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账户资金损害了案外人权利,请求解除相应账户的冻结并归还相关资金。本院查明,原告罗洪文诉被告郭万和、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8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郭万和、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罗洪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川08执9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月14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通过强制扣划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共计9384261元。现案外人以本院扣划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朝天支行开设的8808012000400XXXX、2228110104000XXXX、2228110104000XXXX、2228110104000XXXX四个账户中存款共计4966471元系广元市朝天区“陵江峰阁”项目的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扣划的存款账户名称为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即为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扣划其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陈全明提出本院冻结、扣划账户资金损害了其权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全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党 群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