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自清、邱钦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自清,邱钦佑,刘锡燕,伞超琼,韦先德,韦小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徐自清,男,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邱钦佑,女,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刘锡燕,女,生于1963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伞超琼,女,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韦先德,男,生于1936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韦小轲,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徐自清、邱钦佑与被执行人刘锡燕、伞超琼、韦先德、韦小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3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自清、邱钦佑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协助将位于泸县石桥镇马溪街78号,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0904608-1、××号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于申请人名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自清、邱钦佑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21执2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