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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冬生与莫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生,莫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48号原告:曹冬生,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莫榕,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曹冬生与被告莫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94.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莫榕向借款曹冬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莫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上述贷款由曹冬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莫榕未偿还银行贷款。曹冬生根据合同约定代莫榕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0594.4元。之后,莫榕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曹冬生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莫榕出具的4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补充协议及借款凭证1张、还款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5万元,原告之妻张建国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0594.4元;4、结婚证1份,拟证明张建国与曹冬生为夫妻关系。被告莫榕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莫榕向借款曹冬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4日,莫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上述贷款由曹冬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莫榕未偿还银行贷款。曹冬生之妻张建国根据合同约定代莫榕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0594.4元。之后,莫榕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榕向原告曹冬生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曹冬生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榕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曹冬生通过妻子张建国代被告莫榕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60594.4元,该笔款项被告莫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曹冬生要求被告莫榕偿还借款1005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冬生主张100594.4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视为借款到期。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5月4日起算,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莫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冬生借款1005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冬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莫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伍成云人民陪审员  宋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