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胡某1、胡某2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1,胡某2,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23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妻。原告:胡某1,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系受害人胡某某次子。原告:胡某2,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系受害人胡某某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彦,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胡某1、胡某2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李某某、胡某1、胡某2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胡某1、胡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胡某1、胡某2撤诉。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5012元,由李某某、胡某1、胡某2负担。审判员 秦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