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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佑林、赵文君、牛峰、安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赵佑林,赵文君,牛峰,安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佑林,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君,女,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峰,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云,女,1938年6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佑林、赵文君、牛峰、安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被上诉人赵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文君、牛峰、安玉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330万元借款及利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1、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9日,赵佑林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假使借款真实,从时间上说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赵佑林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在其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支付令载明的事实是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30万元,本次诉讼赵佑林主张330万元系分十二次产生的。同时,欠据明显是在一张早已盖好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空白据上书写的,违背先书写后盖章的正常凭证的出具方式。3、赵佑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赵佑林有出借能力的证据,一审以证人的陈述与书证相吻合认定借款真实发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赵佑林提供的《欠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赵佑林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3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借款虽发生在上诉人公司成立前,但属于公司债务,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发起人以设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牛辉力作为当时公司的发起人,为筹建港口项目而借款,对此,牛辉力有谈话笔录、长山寺港口筹建文件、牛辉力购买长山寺土地协议、赵文君当庭确认以及2013年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法人即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二、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自相矛盾的事实。事实是赵佑林在2003年1月24日至2010年7月15日期间确实分十二次借款给牛辉力用于建港,本金为330万元,但直至2013年上诉人并未还款,于是牛辉力出具两张欠条分别为330万本金和726万利息,并盖有公章表示对公司债务的确认。被上诉人申请支付令正是基于2013年的欠条,但借款经过确认系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3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客观、真实,均能证明资金来源,可认定上诉人有出借能力,一审判决仍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计息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文君、牛峰、安玉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牛辉力于2003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分12次从原告手中共借款330万元用于港口扩建经营,被告共打12笔欠条。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至2013年9月16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最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具一张总的欠条,欠款数额共计330万元,并将原来的12个欠条收回。并按约定利息计算出总的利息数为726万元,并且单独出具了726万元的欠条。从2013年9月1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被告仍然分文未还。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对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证人赵关华证言,证明于2002年10月至11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一次25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60万元),用于开汽贸买车,在2003年3月偿还原告25万元,7月份还款20万元,9月份还60万元,本金之外多付10万元利息。2.证人李秋云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向原告借款24万元,2月份借款6万元,3月份借款40万元,4月份借款10万元,用于做防水生意资金周转,2003年2月份还40万元,4月份还10万元,7月份还6万元,9月份还24万元,2009年11月份还10万元,最后给8万元利息;3.证人王兴奇证明2001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自己开办绥中县光大木质材料厂经营,于2003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5万元;4.被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辉力向原告出具欠据二张,一张系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一张系拖欠原告利息726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辉力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其只同意偿还本金;6.存单一张,证明2003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1日原告在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宝信用社存款100000元,于2003年7月22日支取;7.采石场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以其岳母王桂琴名义租赁葫芦岛市大台山果树农场,经营场地及碎石机(2-4)设备,由原告进行开采。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上列证据虽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自原告处分1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其中2003年1月24日借款80万元,2月13日借款40万元,3月19日借款25万元,4月2日借款10万元,6月17日借款10万元,7月5日借款20万元,7月17日借款6万元,9月10日借款40万元,9月12日借款60万元,9月15日借款24万元,2009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5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用于牛辉力设立的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建和经营。2013年9月16日,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330万元,欠款人处有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牛辉力本人签名。另查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5年9月19日,股东为牛辉力、张利红、樊玉凤,公司注册资金为4500万元,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牛辉力占股45%,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10日,牛辉力自兴城市滨海满族乡台里村征用林地15亩,承包110亩荒地,作为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该公司筹建始于2003年或更早。2012年1月13日该公司股东樊玉凤、张利红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牛辉力持有。2014年8月11日,牛辉力将持有的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30%转让给李洪海,2015年2月10日,牛辉力将持有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70%股份转让给李春海,现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时间过长,金额较大,但原告陈述中借款过程、资金来源及相应的收入情况与其证人证言及书证均相吻合,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前股东牛辉力亦予以确认,有其笔录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故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借款还款均在原告家里,该还款借款金额巨大,不合常理,因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据和原告与其他证人借款情况看,双方存在借款利息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应当支持。被告赵文君提出牛辉力生前曾偿还过原告借款,因原告提出相应证据均能证明所还借款的具体用途,且原告提出的证据与牛辉力还款日期、数额相一致,因此对赵文君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君、牛峰、安玉云系牛辉力的继承人,该案借款主体系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非牛辉力本人,因此其继承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赵佑林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始支付,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文君、牛峰、安玉云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佑林与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查,债权人赵佑林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牛辉力签名出具的欠据,同时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对此,一审审理期间的201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曾向牛辉力就案件事实进行过调查,牛辉力对涉案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款项用于建港。因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疑,故赵佑林对借款过程、资金来源、利息计算方式及相应的收入情况进一步提供证人证言等进行佐证,其提供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至此,作为出借人的赵佑林,已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应依法认定赵佑林与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利息客观存在。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佑林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向赵佑林出具的利息欠据及本案案情,应认定存在借款利息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时玉明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