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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李继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继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369号罪犯李继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鹤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继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3088.32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3月5日被交付执行。该犯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18日获减刑6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继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继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考核余分442.7分。另查明,该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其余部分因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继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继文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