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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927号原告郭某(曾用名郭冬平),女,生于1978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1,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黄梅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腊月初三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分路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张某1缺乏责任感,长期沉迷于玩电脑,无心工作。现双方开始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分路镇郭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郭某曾用名叫郭冬平.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册页。拟证明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2出生于××××年××月××日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五、黄梅县公安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拟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某1对原告郭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郭某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1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郭某受伤是其自己从楼梯滚下去的,不是被告张某1推下去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郭小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核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黄梅县民政局分路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郭小东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加之原告郭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东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