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新军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新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2016年12月28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新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7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新军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新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肖新军伙同刘功全、雷满飞(二人已判决),窜至山西省古交市滨河外滩临街高层下,由肖新军在楼下望风接应,刘功全、雷满飞上至一单元1302室李瑞军家,由��功全打开防盗门后,二人共同进入房间内盗得佳能单反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200元)、佳能相机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848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44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73元)、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元。三人将盗得的佳能单反相机、佳能相机镜头、苹果5S手机、苹果平板电脑寄回湖南耒阳变卖,小米手机由肖新军使用后丢弃,所得现金被三人全部挥霍。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新军伙同刘功全、雷满飞窜至山西省古交市东曲改造楼2号楼楼下,由肖新军在楼下望风接应,刘功全、雷满飞二人上至2号楼4单元113室刘刚家,雷满飞将防盗门打开后二人共同进入房间盗得现金2800元,所得现金被三人全部挥霍。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12、12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所盗物品、现金累计价值29897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累计盗窃财物价值298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新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新军以望风的形式帮助刘功全、雷满飞入户盗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肖新军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案件,对其他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新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瑞军、刘刚的陈述、被告人肖新军供述、同案犯刘功全、雷满飞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功全、雷满飞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碟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新军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所盗财物价值2989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肖新军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阶段交待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且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是依法进行的,同案犯刘功全、雷满飞亦供述上诉人参与第一起盗窃作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罪悔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