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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由于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8月24日借款1万元、10月3日借款0.6万元、10月18日借款2.6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整,月息2分”;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5.2万元。除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外,其他三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为2分即年利率24%,故对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借的1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其余三张借条均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2000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6年8月9日起、6000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26000元从2016年10月18日起均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万元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志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