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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邹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邹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26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公司员工。被告:邹德明,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确认送达地址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诉被告邹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被告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176.5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罚息449.96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826.5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E×××××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以上述贷款购买牌号苏E×××××汽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欠息指利息、罚息。被告邹德明辩称,其于2015年经朋友(一个姓王具体姓名不知、一个叫赵宏海)介绍去原告处零首付购车,将户口本和身份证提交给姓王的和赵洪海,由他们负责办手续,8月车子上牌后,一个姓王的人员让去星湖街附近丰田4S店签订贷款合同,告知其每月还款数额,说上牌后一个月才能开车,车牌上好后叫其来拍照,但说贷款没办好还不能提车,至2015年9月初这二人及车都找不到了。所谓零首付是指由姓王的来付首付2万多元,之后由其来还贷,对方说车子还可以再去贷款,但之后无法联系上对方。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签名确系其本人签名,车牌是其和姓王的一起去上牌的,合同签订后其未归还过贷款,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丰田金融(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邹德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编号:AA-B027204000)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款,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供担保,车辆品牌丰田,型号TV7166GD5QU,车架号LFMAP22C3F0728811,发动机号G440371,经销商苏州汇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贷款帐户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户名苏州汇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号11×××07,贷款金额7万元,期限36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412.88元,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7792,实际利率12.16667‰,贴息利率为0;采用浮动利率的,实际利率可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采用基点浮动或百分比浮动的方式进行浮动,如采用基点浮动方式,则实际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特别条款约定的浮动基点。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若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际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贷款合同约定帐户苏州汇凯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原、被告依约为上述牌号为苏E×××××丰田汽车一辆(登记于被告邹德明名下、型号TV7166GD5QU、车架号LFMP22C3F0728811、发动机号G440371)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过贷款。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邹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3176.59元、罚息449.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德明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邹德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德明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关于原告对欠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催收费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被告邹德明名下牌号为苏E×××××丰田汽车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5月22日的欠息13626.55元,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月利率×1.5+0.011688计算的罚息。二、若被告邹德明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邹德明名下牌号为苏E×××××丰田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元,由被告邹德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