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格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某,男,1989年7月28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格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供电所处时,与供电所围墙相撞,造成供电所围墙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格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格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及返还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