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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兰羽与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羽,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895号原告:兰羽,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北段西侧四季经典**楼。法定代表人:李磊。原告兰羽诉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羽的委托代理人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计,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3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5万元。上述1-3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735.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全诉讼费人民币0.5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人民币3.67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兰羽与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若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利息按月计算。借款人委托收款账户张秀娥。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开户、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昆明市五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委托收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兰羽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保山中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字借第002号),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若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则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3、借款月利率为3.3%,按月付息;4、借款人委托收款的账号为62×××74,户名为张秀娥,出借人将借款划入委托收款账户即视为义务履行完毕,付款凭证为出借依据;5、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委托收款人张秀娥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收到被告分3笔支付的利息(每笔人民币16.5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735.5万元的财产,支付保全诉讼费人民币0.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人民币3.6775万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5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2017)云0102民初2895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单位执收)、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借款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羽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法律及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因保全发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羽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人民币3.6775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5万元,共计人民币9.17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85万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425万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0.5万元,由被告保山城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杜小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