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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文强与刘长水、刘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强,刘长水,刘博,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294号原告:苏文强,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长水,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权限代理人。被告:刘博,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显之。原告苏文强诉被告刘长水、刘博、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苏文强申请追加青羊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万金菊、被告刘长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羊公司、刘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长水立即归还原告苏文强借款本金2037500元;2、被告刘长水以借款本金2037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金额为529750元;3、被告刘长水支付原告苏文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4、被告刘博对以上全部诉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苏文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青羊公司对以上全部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水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苏文强借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长水与原告苏文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进行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文强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500000元支付至被告刘长水的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长水、刘博与原告苏文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再次进行确认,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长水将借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博、青羊公司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高新区。被告刘长水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苏文强支付862500元,扣除欠付的利息后,实际归还借款本金462500元,借款本金减少至2037500元。此后被告刘长水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博、青羊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苏文强遂提起诉讼。被告刘长水答辩称:对原告苏文强起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刘长水已委托刘云海、罗忠诚还清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律师费110000元的主张并未实际产生,也无事实依据,故不应承担。同时被告刘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博、青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文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承诺书、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客户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苏文强与被告刘长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苏文强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刘长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苏文强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长水作为借款人(乙方),青羊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以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5%,利息自出借款项之日起算,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承担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罚息,逾期超过7日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除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丙方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均应由乙方承担,同时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10日,出借人苏文强、借款人刘长水、居间人罗忠诚、担保人刘博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刘长水于2014年5月27日借到苏文强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的事宜,经四方协商如下:一、原借款协议及融资居间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其他利息居间费等按原借款协议及融资居间协议约定不变。二、原青羊公司第八项目部所作保证承诺继续有效,同时追加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迎晖路六号地块2A-2期总承包工程项目承包人刘博以个人财产及该工程项目为该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居间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担保。三、本协议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向居间人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上诉(诉讼)”。另查明,原告苏文强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刘长水转款2500000元。被告刘长水分别于2014年7月向原告苏文强支付款项25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款项5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款项5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款项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款项50000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款862500项元(刘云海代付),案外人刘云海向罗忠诚转款937500元。原告苏文强确认收到除案外人刘云海向罗忠诚转款937500元外的其他款项,共计146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500000元是否已结清;若未结清其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刘博及青羊公司是否对刘长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就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500000元是否已结清,若未结清其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苏文强按约向被告刘长水支付借款后,被告刘长水也向原告苏文强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双方分歧点在于案外人罗忠诚是否代刘长水向苏文强付借款937500元。原告苏文强认为,借款发生后,收到被告刘长水支付的款项包括案外人刘云海代付款共计1462500元,未收到过案外人罗忠诚为刘长水代还款项,因此,扣除刘长水应支付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2037500元。被告刘长水认为,收到原告苏文强借款2500000元是事实,本人已向原告苏文强归还部分款项、居间人罗忠诚代为偿还借款937500元,之后其向案外人刘云海借款1800000元归还了原告苏文强余款862500元和支付案外人罗忠诚垫付款937500元,并由案外人刘云海向苏文强和罗忠诚分别转款。该借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余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之诉,原告苏文强以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发生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款关系,并认可收到被告刘长水及刘云海代付款项共计146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水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5%为标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也就是说,被告刘水长还款方式的顺序应为先息后本,即应先扣除利息,再冲抵本金。本案中,对被告刘长水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980562.5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余款481937.5元从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刘长水尚欠原告苏文强借款本金2018062.5元。被告刘长水辩称,案外人罗忠诚已为自己垫付借款937500元,对此,原告苏文强不予认可,被告刘长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罗忠诚为其代还借款937500元,即使案外人刘云海受被告刘长水委托将部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罗忠诚,仍不能证明系被告刘水长偿还案外人罗忠诚为其代还原告苏文强借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长水尚欠原告苏文强借款本金2018062.5元,且原告苏文强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自行将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调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青羊公司、刘博对刘长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青羊公司第八项目部为被告刘长水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仅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青羊公司第八项目部为青羊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苏文强未提供其青羊公司第八项目部经青羊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故该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对青羊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0日,原告苏文强与被告刘长水、刘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博提供连带担保,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7日,债权人苏文强应于2015年11月26日前要求担保人刘博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博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刘博的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苏文强要求被告刘博对被告刘长水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文强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苏文强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文强借款本金2018062.5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0180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1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刘长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