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加兰与杨丽丽、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加兰,杨丽丽,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83号原告:韩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益新,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杨丽丽。被告:刘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原告韩加兰与被告杨丽丽、刘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卡林、单益新,被告杨丽丽、刘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琛、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135.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7时40分,杨丽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幸福街杨家村小区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进入幸福街时,因没有留意到路边的行人韩加兰,不慎压到韩加兰右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丽丽、刘鹏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丽丽未保护现场,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7时40分许,杨丽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幸福街杨家村小区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进入幸福街时,因没有留意到路边的行人韩加兰,不慎压到韩加兰的右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杨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三次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右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休息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加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60日;休息时间为12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韩加兰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花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加兰第2次、第3次脑梗塞发病住院治疗于本次事故之间无确切关联性。其首次住院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日期间医疗花费属于合理;自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5日以治疗脑梗塞和自身基础疾病为主,建议参与度为15%-25%;其中骨瓜提取物(10月30日至11月4日)、血塞通粉针(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4日)跨11月3日用药,两者用药应属于全部合理(骨瓜提取物每日101.80元,血塞通粉针每日72.52元);所提供每日清单不全,具体合理费用不予计算。2、韩加兰首次住院时间14天属于合理;其第2次、3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确切关联性。另查,被告杨丽丽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7459.89元,2.护理费18419.50元,3.残疾赔偿金788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10214.20元,8.鉴定费1901元,9.复印费124.50元,以上共计13213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丽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韩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护理人员丁卡林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丽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丽丽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共计10911.75元。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1488.4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2次、第3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事故无确切关联,自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5日以治疗脑梗塞和自身基础疾病为主,建议参与度为15%-25%,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4671.5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第2次、3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确切关联性,但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故护理费为6395.08元(86.42元×14天×2人+86.42元/天46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潍坊高新区顺德推拿中心出具的说明系治疗脑中风产生的费用,2016年7月31日支出的1394.20元,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综上,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71.56元、护理费63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886.2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1元、复印费124.50元,共计53398.39元。被告杨丽丽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9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886.25元,共计25281.3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8117.06元,应由被告杨丽丽承担。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丽丽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杨丽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162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加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81.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28117.06元;三、原告韩加兰返还被告杨丽丽垫付款3162元;四、驳回原告韩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391.50元,由原告韩加兰负担604.5元,由被告杨丽丽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