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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宝堂与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堂,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94号原告:陈宝堂,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龙,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退休职工,住抚州市。原告陈宝堂诉被告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260元及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等五人就投资“湖南炎陵工程”签订股份合作协议。2015年7月12日,因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股东就产生的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7026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具体见借条)。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望依法裁判。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周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宝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2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并按月利息3%计息;3、股份合作协议,在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签订的“湖南炎陵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股份比例出资情况;4、“湖南炎陵工程”支出借贷利息结算清单,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证明费用支出,被告周国平应负担76260元。被告周国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通过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利息3%的认定:按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与其他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的“利息每元每月3分”,可确认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此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应予以调整。上述证据附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与其他三人就投资“湖南炎陵工程”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股份比例及投资金额。原、被告与其他三人各60万元,股份占20%。二、现出资300万元,以原告私家店面和房产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利息每元每月3分。贷款时间2015年3月9日,贷款期限六个月。三、前期投资300万元,在未开工前每个股东分担个人的股份利息(60万元)。……。2015年7月12日,因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原告与被告等五股东就产生的费用支出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7626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结算当天被告就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26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并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投资“湖南炎陵工程”与其他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股份合作协议因故终止,经原告与被告等五股东对工程前期费用支出进行结算,被告对其应支出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026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和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年利率36%,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堂借款702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 良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