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石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石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环村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张传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石宋,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张雷、夏玉双,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宝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石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第14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宝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石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00元;二、驳回宝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宝灏公司负担。宝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灏公司无需支付潘石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石宋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潘石宋鉴于其收受公司客户回扣的事实被宝灏公司掌握,为避免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自行从公司离职,而原审法院却推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宝灏公司在一审阶段为证明潘石宋长期收受公司客户回扣的事实而提交了深圳市坪山新区精诚机床经营部、东莞市清溪幸荣模具加工店、东莞市樟木头榕宇电子五金经营部的书面证据等证据,该三组证据均属于书证,内容明确,形式与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证人黄某的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却以其现仍与宝灏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为由不予采信。然而,宝灏公司认为存在业务往来并不属于存在证据规则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且黄某的出庭证言与上述三组书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潘石宋收受公司客户回扣的事实,因此,黄某的证言不属于孤证。潘石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宝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宝灏公司是否需支付潘石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无异议,而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宝灏公司主张因发现潘石宋长期收取客户回扣,与潘石宋谈话后潘石宋自行离职,然而,宝灏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潘石宋之间有谈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潘石宋在谈话之后自行离职,故宝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潘石宋主张被宝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据此应视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因宝灏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宝灏公司需支付潘石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宝灏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潘石宋上述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宝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钧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