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2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朱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云,朱高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880号申请执行人:张巧云,女,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朱高贵,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张巧云与被执行人朱高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8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朱高贵应支付申请人张巧云本金16211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36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巧云与被执行人朱高贵于2017年6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款总额为本金14万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至少付3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至少付3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先终结此案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赵小通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