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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小艳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广墅,孙静,梁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42号申请人:马广墅,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申请人:孙静,女,1961年5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梁小艳,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梁小艳与马广墅、孙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马广墅、孙静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国立执证字第46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广墅、孙静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6)京国立执证字第46号执行证书。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3月29日,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泰合公司)业务经理于敏,劝我们以房养老,介绍梁小艳向我们借款180万元,我们在公证处办理了与梁小艳借款的公证,但是公证的过程都是泰合公司安排好的,相关文书也没有让我们看。做完公证以后,泰合公司又拉我们去办理房屋抵押,将我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梁小艳。上述借款抵押办好了之后,我们在附近找了家银行,由梁小艳将借款打入我们银行账户,我们又将这笔钱转入了泰合公司提供的账户,随后又签了投资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担保函。此后,这些借款的相关利息都是泰合公司还给梁小艳的。2016年5月,梁小艳忽然催我们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和本金,并不认可泰合公司偿还过的两个月利息。我们认为,泰合公司、梁小艳及国立公证处属于串通起来骗了我们,原因如下:第一,他们利用了熟人关系,办理公证时候没有排队拿号,公证时间过短,有和熟人的串通的嫌疑。第二,梁小艳和泰合公司有私下约定,由泰合公司向梁小艳支付利息。第三,泰合公司让我们在各种合同上签字,但是我们只是服从他们的安排,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合同中的有些约定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我们就是想以房养老。综上,他们以欺诈合同骗取我们以房抵押贷款,让梁小艳放款,经我们之手,转款给泰合公司,泰合公司转款到中国四冶河北分公司,共同串通的结果让我们丢失房产受损失。他们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不是我们的本意,泰合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6)京国立执证字第46号执行证书。梁小艳称,不同意马广墅、孙静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本案的借贷,签订了合同,并经过公证。双方就借款做了抵押,我也实际支付了180万元,借款合法有效。第二,马广墅、孙静说泰合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但是我并没有收到任何司法机关的通知,刑事案件与我无关。第三,我没有恶意串通泰合公司犯罪。而马广墅、孙静将我的借款用于投资且现在收不回本金、利息,我也是受害者。第四,我没有收到马广墅和孙静的给付的利息,也没有收到泰合公司给到的利息。综上,执行证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不予执行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梁小艳与马广墅、孙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小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广墅、孙静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同意以马广墅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xx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6年4月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296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2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6)京国立执证字第4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对梁小艳的放款情况,马广墅、孙静以涉案房屋设定借款抵押的情况进行了查明。确定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80万元整的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公证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No.05385433)3600元整、其他费用(包括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6年7月1日,梁小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4184号。另查一,2016年3月29日,梁小艳向马广墅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653的银行卡上存入180万元,同日,马广墅通过该银行卡向李成金转账180万元。同日,马广墅与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金)签订《投资服务协议》,约定泰合公司为马广墅提供资金出借的信息咨询服务,并在马广墅资金出借的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相关手续;第三方直接向马广墅支付本金及利息,泰合公司负责该资金划转的监督。同日,马广墅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第四冶金河北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广墅向第四冶金河北分公司出借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返息7500元。另查二,2016年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下称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建)立字[2016]000047号立案决定书,对北京泰合连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查三,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暂停北京泰合连城投资管理公司关联涉案房产民事审理的函》,该函载明,2016年5月20日,朝阳分局对泰合公司李少明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该局发现案件中的报案人马广墅,通过泰和公司业务员于敏、杨军和宗翰融创(北京)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祁建伟等人的介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梁小艳后,获得资金投资泰合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并将房屋抵押借款内容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现该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特请贵院暂停马广墅名下涉案房产的民事审理。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马广墅、孙静在泰合公司的介绍下,与梁小艳签订借款合同,并以马广墅名下涉案房屋向梁小艳设定抵押获得贷款资金后,又投资泰合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现朝阳分局认定泰合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立案侦查,并函请我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据此,本院认为,马广墅、孙静在泰合公司的介绍下就其与梁小艳的抵押借款进行公证的行为,并非马广墅、孙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国立执证字第46号执行证书存在着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国立执证字第46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东奇审判员  蔡 琴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松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