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巧红、刘坤玉等与张有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张有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805号原告:王巧红,女,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受害人陈从武妻子。原告:刘坤玉,女,汉族,1931年7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受害人陈从武母亲。原告:陈冠礼,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受害人陈从武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俊,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商住楼转角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75538625。负责人:杨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诉被告��有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被告张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及天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6时25分,被告张有俊驾驶皖M××××ד骊威”牌小型客车,由北��南行驶至S312线41KM+500M路段高架桥西侧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拐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沿S312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亲属陈从武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从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张有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从武无责任。该车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给陈从武亲属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2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张有俊驾驶证,皖M××××ד骊威”牌小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双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汊涧镇人民政府、汊涧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汊涧派出所、双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天长市明达木业制品厂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有俊辩称,该交通事故和侵权行为是事实,但被告张有俊垫付了125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天长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受伤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害人是在住院7日后,进行手术过程中死亡,原告不能证明其亲属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结果没有科学依据,鉴定所依据天长医院的治疗材料作出意见,应由权威的机构对受害人的尸体进行解剖,确定死亡原因;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再扣除���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失地证明和征地合同,只能按照现有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0元;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赔偿的金额应按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比例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6时25分,被告张有俊驾驶皖M××××ד骊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2线41KM+500M路段高架桥西侧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拐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沿S312线由东向西直行的陈从武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从武受伤后送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陈从武的死亡与2016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致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因���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从武的死亡与2016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死亡为主要作用,参与度拟定为70%-80%,供参考、采纳。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有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从武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张春杨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天长支公司为陈从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张有俊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2016年12月6日,经天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陈从武亲属与天长市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由天长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了陈从武亲属1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有俊与原告达��协议:张有俊垫付的12500元医药费作为补偿款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且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之外的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有俊主张,不再要求被告张有俊赔偿。另查明:陈从武,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生前居住在汊涧镇××三联队,从2014年1月起在天长市明达木业制品厂工作,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刘坤玉,1931年7月26日出生,系陈从武母亲,共生育子女八人。为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6月9日,法院依职权到汊涧镇××村进行了调查,证实:双园村三联队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全队192人,仅剩承包地52亩,陈从武户3口人承包土地面积0.81亩,其母亲刘坤玉已享受失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张有俊驾驶证,皖M××××ד骊威”牌小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双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汊涧镇人民政府、汊涧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汊涧派出所、双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天长市明达木业制品厂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天长市汊涧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张有俊、天长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天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并无充分依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警部门委托,根据住院期间诊疗情况及病历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作出了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作出在鉴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进行鉴定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检验结论亦具备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的赔偿金额如何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予以核减的问题。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死亡参与度。其次,经鉴定陈从武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骨折致死亡为主要作用,死亡参与度为70%-80%。因肇事车辆在天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有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则由天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死亡参与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天长支公司对陈从武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在陈从武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汊涧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汊涧镇人民政府、汊涧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汊涧派出所、汊涧镇××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调取的汊涧镇2016年度被征地农民到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表,汊涧镇农户代收款清册,天长市汊涧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汊涧镇××村文书徐声俊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陈从武户一直居住在汊涧镇××三联队,因城镇建设需要���三联队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其房屋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其母亲刘坤玉已享受失地保险,对该农业家庭户的成员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综合考量陈从武的实际年龄、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与陈从武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系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0000元(28625.47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2、丧葬费:27569.5元;3、死亡赔偿金:29156×20=5831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5年÷8=12253.75元;5、住院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93443.2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73443.25元,由天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死亡参与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在401410.275元(573443.25元×70%)中承担赔偿限额30万元,余款原告与被告张有俊已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42万元(12万元+30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抢救费用,实际应给付原告4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各项费用及损失41万���。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王巧红、刘坤玉、陈冠礼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瑜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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