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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翠青与宫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青,宫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698号原告:王翠青,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青与被告宫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青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宫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4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724.57元,要求各被告赔偿;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宫俊驾驶鲁B×××××号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正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翠青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宫俊辩称,该被告系肇事车驾驶员和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处理,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王正珍,其中交强险部分已赔付100546.22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5时5分许,被告宫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通往西石沟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曹村大酒店东侧路口处,与王正珍驾驶沿通往王家曹村草莓采摘园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济南重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翠青)相撞,致两车损,王正珍、原告王翠青二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4月4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2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宫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珍、原告王翠青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上肢外伤(右上臂、右肘)、下肢外伤(右臀部),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10464.57元。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2016年5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主张由其女儿王雷雷进行陪护,按照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600元(3500元÷30天×48天)。2016年6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区交通肇事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提交单位劳务协议和停发工资证明,按照每月收入2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4200元(2000元/月÷30天×63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对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王正珍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经作出(2016)鲁0214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9738.2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正珍支付保险理赔款45279.46元。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0;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20261.78元(110000元-89738.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为454720.54元(500000元-45279.46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宫俊系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宫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9.3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城公交认字[2016]第2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宫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珍与原告王翠青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宫俊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宫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目前最低月工资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591元(1710元÷30天×6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04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35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115.57元。原告的医疗费104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人民币11424.57元,因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余额为0,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35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69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20261.78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宫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99.3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宫俊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青经济损失人民币9691元(由原告领取6591.64元,由被告宫俊领取309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翠青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42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宫俊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翠青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王翠青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世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