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与蒋盛世、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蒋盛世,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17。负责人:丰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鳌,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员。被告:蒋盛世,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博展路129、131、135号。法定代表人:叶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盛世、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浪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搏浪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盛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盛世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15537.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此后的透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搏浪沙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蒋盛世提供抵押的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车牌号:湘A×××××,车架号:WDDUG6CB9GA204299,发动机号:27682430254447)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蒋盛世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盛世购买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958000元,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70000元。被告蒋盛世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金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0447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0427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另合同约定,被告蒋盛世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等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盛世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蒋盛世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为确保上述合同和承诺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蒋盛世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盛世以其所购买的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搏浪沙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自愿对被告蒋盛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蒋盛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蒋盛世已累计3次违约。被告蒋盛世未答辩。被告搏浪沙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蒋盛世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应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蒋盛世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领取汽车分期信用卡。被告蒋盛世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确认签名栏被告蒋盛世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6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盛世(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被告搏浪沙公司购买总价为958000元的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88000元,剩余670000元购车款以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乙方支付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计36期,其中首期还款20447元,以后每期还款2042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65392元,由乙方分36期,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蒋盛世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此外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蒋盛世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就被告蒋盛世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被告蒋盛世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3日,被告蒋盛世以其购买的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车牌号:湘A×××××,车架号:WDDUG6CB9GA204299,发动机号:27682430254447)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告搏浪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蒋盛世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70000元,但被告蒋盛世从2016年7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今。至2017年2月25日止,被告蒋盛世尚欠借款本金506106.71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9430.69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人民币500元。原告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中分期付款手续费即为利息,而罚息即《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透支利息。其中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年利率3.253%计算。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合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刷卡记录及交易明细、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盛世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承诺遵守原告所发行信用卡的使用要约,应严格按约偿还所发生的消费欠款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蒋盛世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盛世在持卡过程中透支消费后而未按约偿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蒋盛世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盛世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蒋盛世的信用卡账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蒋盛世已累计逾期还款达三期以上,故被告蒋盛世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106.71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9430.69元,此后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蒋盛世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蒋盛世以其购买的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车牌号:湘A×××××,车架号:WDDUG6CB9GA204299,发动机号:27682430254447)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蒋盛世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搏浪沙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蒋盛世在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蒋盛世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搏浪沙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蒋盛世已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担保,而原告与被告搏浪沙公司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搏浪沙公司对被告蒋盛世提供的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搏浪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盛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盛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借款本金506106.71元,并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为9430.69元,此后的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蒋盛世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蒋盛世提供抵押的2014款奔驰S320L豪华型汽车(车牌号:湘A×××××,车架号:WDDUG6CB9GA204299,发动机号:27682430254447),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蒋盛世提供的抵押汽车后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蒋盛世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5元,由被告蒋盛世、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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