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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坡与俞冬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坡,俞冬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066号原告:苏坡,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冬民,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苏坡与被告俞冬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冬民立即归还原告740475.9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24日为被告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稠州银行)的贷款300000元、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碶支行(以下简称石碶鄞州银行)的贷款400000元进行担保,后被告多次逾期。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740475.95元。被告俞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担保情况。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24日为被告在宁波稠州银行的贷款300000元、石碶鄞州银行的贷款400000元进行担保。其中,在宁波稠州银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300000元)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石碶鄞州银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原告代偿情况。被告俞冬民在宁波稠州银行的账号(62×××84):2016年8月24日3600元,2016年9月21日3300元,2016年10月20日3132元,2016年11月21日3237元,2016年12月29日3132元,2017年4月17日23050元,2017年4月18日138元、290000元,以上共计329589元。被告俞冬民在石碶鄞州银行的账号(81×××37):2017年1月3日代偿本息26000元,2017年3月30日平移贷款共计372028.68元至原告苏坡名下,同时原告代偿被告在此期间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及罚息总计12858.27元,以上共计410886.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稠州银行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石碶鄞州银行的俞冬民为借款人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平移证明、苏坡为借款人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的汇兑业务回单五份,宁波稠州银行客户回单三份、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家园社区支行流水单一份予以证明,并由原告苏坡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立案的案由定位民间借贷纠纷,应予纠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苏坡根据与宁波稠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石碶鄞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俞冬民分别向上述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740475.95元,依法享有向被告俞冬民追偿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确认为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俞冬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坡代偿款740475.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5元,减半收取5602.50元,由被告俞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智